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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康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康兵,河南诺德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41823Q。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东城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兵,男,1978年4月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沐天���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诺德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与国基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郑云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兵、河南诺德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7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进行审查,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厉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伪造《移动供热罐车加工补充协议》来为本案争取管辖权,该协议无上诉人的任何签名或盖章,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于管辖方面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与上诉人无关联的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当庭提供两组书证。一是上诉人与诺德金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诺德金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第一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是民事起诉状1份、开庭传票2份,证明上诉人与诺德金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正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诉讼请求与本案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康兵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的被告有两个,诺德金公司和程力公司,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协议是伪造的,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做实质审查,并且该协议确实是真实的,在另案中该协议也是我们的执行依据之一,经法庭查明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在补充协议中二被上诉人之间有约定管辖,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约定管辖同样有效,被上诉人依照约定的管辖起诉诺德金公司,并无错误,被上诉人程力公司作为另一被告应诉也并无错误。针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康兵辨称,委托加工合同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程力公司与诺德金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属于另案内容与本案无关。起诉状和传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传票无案号。且程力公司与诺德金公司之间即使有诉讼,也不应影响到本案诉讼的进行,程力公司和诺德金公司之间的官司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补充协议第三页上已经明确甲方将对诺德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康兵,那么,康兵对程力公司享有可能的债权,但该��权是否存在及程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属于法庭实体审理的内容,程力公司只有到庭应诉答辩才能查清事实。康兵起诉程力公司正确无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康兵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德金公司之间签订有《移动供热罐车加工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签订后再次出现质量事故和合同履行纠纷,均由丙方康兵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此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康兵基于该管辖的约定,在被上���人康兵所在地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厉害关系、“补充协议”系伪造与上诉人无关的问题,因本案是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述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当庭提供“委托加工合同”、“起诉状”、“开庭传票”,以证明上诉人与诺德金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康兵无关,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以及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要求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是基于“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提起的诉讼,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西超审 判 员  刘连忠代理审判员  贾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会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