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喜平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平,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238号原告:程喜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后泉路北七巷***号独栋***号。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56号1号楼1单元1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皓祥金山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程喜平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程喜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喜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喜平撤诉。预收案件受理费6085.9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28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喜平负担。余款6060.9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程喜平。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