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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巳华与蔡青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巳华,蔡青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92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刘巳华,男,汉族,1968年4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蔡青茂,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刘巳华诉被告蔡青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青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刘巳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青茂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每月3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青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称双方因口头约定每月300元利息,共收到被告给付利息6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2000元后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实际已收到被告给付的2600元款项,应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现被告实际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0400元,原告称已收到的2600元系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从2017年3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蔡青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青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巳华借款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以三万零四百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青茂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