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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与江大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江大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育文街。负责人:赵永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大龙,男,1987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大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江大龙的车辆被送往突泉县突泉镇万禹汽修厂修理,自述花费32000元。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我公司现场查勘定损明确了损坏和维修、更换的部位。我公司明确的修理部分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排除为被上诉人自行修理,与本次事故毫无关联。我公司现有充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所花费情况,被上诉人或修理其他损失部位或虚开发票,不排除其有非法骗取保险金的嫌疑。本案赔款计算方法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辆机动车相撞,应先由侵权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并未扣除交强险部分直接按责任比例判我公司赔偿,加重我公司赔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误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大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以一审出具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大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江大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呼海省级通道376公里加400米处与案外人李建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处理并作出了道路公交事故突公交认字【2016】第2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大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大龙报险后,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江大龙将×××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往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指定的突泉县突泉镇万禹汽修厂修理,总计花费修理费用32000元。江大龙在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江大龙要求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32000元的70%,即2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大龙与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江大龙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江大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应对江大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对江大龙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现场查勘,明确了损坏和维修、更换的部位,并同意江大龙在突泉县突泉镇万禹汽修厂对肇事车辆进行修复,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应先向江大龙告知定损的金额,再对车辆进行修复,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又以修复价格超出定损金额为由,拒绝理赔,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大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大龙号牌为×××车辆修复损失32000元的70%,即2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针对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交其由万禹汽修出具的《说明》,认为一审赔偿金额过高,并应先由侵权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江大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由万禹汽修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前后自相矛盾,应以一审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进行判决,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请求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不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江大龙车辆修复损失22400元的事实理由。上诉人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明确损坏车辆修理部分费用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并本案赔款计算方法错误,应先由侵权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提交一份由万禹汽修出具的《说明》。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江大龙与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江大龙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且江大龙报险后,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明确了损坏车辆的维修、更换部位,江大龙将其×××号车辆送往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指定的万禹汽修厂修理,依照双方的约定,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应对江大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现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在损坏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又以修复价格超出定损金额并应先由侵权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其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二审所提交的《说明》的效力不能对抗一审相关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江大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突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审 判 员  杨丽君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