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伦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三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伦,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三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3640号原告:张松伦,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万小东,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慈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奚会祥。被告:沈阳三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松伦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三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松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04元,减半收取4102元,由原告张松伦承担。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