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陶志宁与孙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宁,孙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580号原告:陶志宁,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满族,北京精雕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孙小静,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陶志宁与被告孙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一杰、王玉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小静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万元为限;2、诉讼费由孙小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孙小静从陶志宁处借走5万元,用于咖啡店资金周转,并当场向陶志宁写下借据一份。到还款日期后,孙小静未及时还款,故陶志宁诉至法院。原告陶志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证明孙小静从陶志宁处借款5万元。二、中国建设银行网站转账记录截屏,证明2014年12月22日陶志宁向孙小静进行了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孙小静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称:借据不是孙小静写的,落款也不是其签字,不记得是否收到了这笔款项,也不确定借据上的银行账号是否为孙小静的账号。孙小静和陶志宁是在网上认识的,孙小静说其在鼓楼的咖啡店不太挣钱不想做了,陶志宁说其手上有一些闲钱,可以和孙小静一起干,后来也没有一起干。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陶志宁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原告陶志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0日,孙小静向陶志宁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本人孙小静,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陶志宁借款60000.00元整(陆万圆整),用期6个月(2015.1.1.-2015.6.30.)到期归还,特立字为据。”后陶志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小静交付借款5万元。截至庭审之日,孙小静尚欠陶志宁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对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陶志宁提交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孙小静虽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同时其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借据内容存疑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诉争借据系孙小静本人向陶志宁出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陶志宁在庭审中承认实际交付金额为5万元,此系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陶志宁与孙小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孙小静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前偿还借款。孙小静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陶志宁要求孙小静归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陶志宁要求孙小静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志宁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以一万元为上限)。如果被告孙小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孙小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