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青、胡淑玉、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浩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青,胡淑玉,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青,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淑玉,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浩,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再审申请人刘青、胡淑玉、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青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双民二初字第318、319、320、321号四个案子应该是一个案子,请求撤销319号判决。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应当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因此,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应予审查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青、胡淑玉、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宇桐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