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东升和张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张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404号原告张东升,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韩少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海,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行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娟,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行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张东升与被告张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涛、王健与被告张江及被告工行汇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海、王玮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张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共580160元(本金518000元及利息62160元,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工行汇通支行对被告张江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江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月26日,被告工行汇通支行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三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随后被告张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江未按期还款,后被告张江向原告陆续还了部分借款,直到2015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以《借款对账单》形式确定了被告张江尚欠原告568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偿还了50000元后,仍有518000元本金拒不归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张江辩称,1、《借款合同》与《收条》均系其本人签字,但未收到借款;2、原告诉称被告张江偿还的50000元借款,不是其偿还的借款,而是因其他事情给予原告的好处费;3、原告诉称中的对账单,系在原告骚扰恐吓下才打的对账单。工行汇通支行辩称,1、《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单位使用的印章,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所以该担保行为应当无效,其单位事先也不知道有此事,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此事;2、工商银行不会为任何个人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中”保证方”一栏所加盖印章与被告工行汇通支行所使用印章不一致,故对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三份,因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经过,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对账单,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应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本院依据被告工行汇通支行的申请,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甘政司[文]鉴字第(175)号鉴定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江向原告张东升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并按合同约定加倍计收利息。该合同由原告张东升在贷款方一栏签名捺印,由被告张江在借款方一栏签名捺印,在保证方一栏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字样印章。同日,被告张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江,贷款人张东升,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东升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2014年1月27日,原告张东升向户名为廖建鹏,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29日,原告张东升分别向户名为廖建鹏,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8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江对账后签订《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由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截止年月日向甲方累计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68000万元(大写:伍拾陆万捌仟元正)”原告张东升在”甲方”一栏签名,被告张江在”乙方”一栏签名。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江向原告转账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江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工行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借款合同》中保证方印章与被告工行汇通支行公章是否一致。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2014年1月27日,借款方张江、贷款方张东升的《借款合同》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印章印文,与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印章印文、填表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印章印文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江除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外,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中的188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张江指定的户名为廖建鹏的银行账户中的主张,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被告张江委托其将该笔款项汇入上述账户中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借款对账单》并结合全案有关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转款行为是经由被告张江委托及指定,原告已经对被告张江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88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将借款本金中的12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被告张江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张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共580160元(本金518000元及利息62160元,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张江经对账后,未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区分,未能确定本金数额,故本院无法核算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工行汇通支行对被告张江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甘政司[文]鉴字第(175)号鉴定书,《借款合同》中保证方加盖印章并非被告工行汇通支行公章所盖,被告工行汇通支行不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鉴定书》,本案中有涉嫌犯罪之嫌疑,故对涉嫌犯罪嫌疑之线索本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向原告张东升偿还借款本息5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东升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2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江承担。上述由被告张江负担的款项共计529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国娇????????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