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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窦同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窦同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5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负责人刘中华。被执行人窦同立,男,1978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沛县。本院在审理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窦同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撤回申请。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孟凡吾审判员  曹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