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巍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巍,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764号原告:韩巍,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炳武,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委会推荐,住通河县。被告:孙超,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韩巍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炳武,被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5815元;嗣后利息给付至还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秋后还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进行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超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秋后还款。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巍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孙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巍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履行借款时止。被告孙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巍借款本金10000元。四、被告孙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巍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孙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鹏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