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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兴秀与胡建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秀,胡建杰,童明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891号原告:周兴秀,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杰,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童明洪,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军,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宁,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周兴秀与被告胡建杰、童明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被告胡建杰、被告童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57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胡建杰驾驶XXXX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平兴路口往九里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苏九路蚕丝厂外路段从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童明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兴秀)左侧超车时,与童明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童明洪、周兴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童明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建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兴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左右(具体费用视病情而定);门诊随访”等。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胡建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被告胡建杰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童明洪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613.98元、再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护理费10070.13元(127.47元/天×79天)、误工费16680元(120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644.1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072.53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9571.58元。此外,经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童明洪各项损失共计1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童明洪各项损失共计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胡建杰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建杰承担70%的责任无异议。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建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建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童明洪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建杰、童明洪各承担责任比例无异议。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建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5520(92元/天×60天),误工费、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元,再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凭票确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童明洪各项损失共计1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童明洪各项损失共计700元。此外,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72.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胡建杰驾驶XXXX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平兴路口往九里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苏九路蚕丝厂外路段从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童明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兴秀)左侧超车时,与童明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童明洪、周兴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童明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建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兴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左右(具体费用视病情而定);门诊随访”等。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613.98元,其中原告垫付16541.45元,被告胡建杰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1072.53元。2017年2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建杰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兴秀出生于1963年10月14日,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村的农村居民。诉讼中,经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童明洪各项损失共计1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童明洪各项损失共计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胡建杰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童明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9613.98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再医费6000元,有医院的医嘱予以佐证,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情、医嘱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25元/天×79天)、护理费10033元(127元/天×79天)、误工费12120元{120元/天×(79天+60天-38天)}。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村的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在城镇,不足以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胡建杰、平安财保乐山公司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9613.98元、再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护理费10033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735.9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37588.98元(医疗费29613.98元+再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47147元(护理费10033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经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童明洪1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童明洪7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465元(10000元-1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7147元。对于原告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赔偿费用29123.98元(84735.98元-8465元-47147元),应由被告胡建杰承担20386.79元(29123.98元×70%),被告童明洪承担8737.19元(29123.98元×30%)。由于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胡建杰承担的赔偿费用20386.79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84735.98元(8465元+47147元+20386.79元+8737.19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75998.79元(8465元+47147元+20386.79元),被告童明洪应支付赔偿费用为8737.1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072.53元及胡建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为62926.26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需支付被告胡建杰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童明洪需支付原告赔偿费用873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秀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737.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秀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2926.2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建杰垫付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兴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建杰负担348元,被告童明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