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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市元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市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特10号申请人杨市元,男,汉族,2006年4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杨培同,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系申请人杨市元的爷爷。申请人杨市元要求宣告李海兰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李海兰系母子关系,因其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请求宣告李海兰为失踪人。经查,被宣告失踪人李海兰,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17日,住河南省××××号。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与李海兰系母子关系。因申请人父亲去世后,母亲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郸城县钱店镇杨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郸城县公安局钱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海兰已经失踪两年以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在《检察日报》上发出寻找李海兰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海兰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李海兰因失踪下落不明,其所在村民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已失踪两年以上,李海兰的所有财产由杨培同代管,公告期满后,李海兰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杨市元作为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宣告李海兰已失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海兰为失踪人;指定杨培同为失踪人李海兰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