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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璐,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618号原告:陈璐,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玲,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陈璐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同辉国际购物中心)9楼1号至12号共计建筑面积1158.61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委托租赁房屋)委托被告与案外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商谈租赁合同条款,并以被告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收取原告任何委托费用,且被告在收到当期租金15日后,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格将原告持有租赁房屋的产权面积计算租赁后,将当期租金转交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委托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物业服务方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租赁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的商业综合楼地上九楼1号至17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58.04平方米的《九楼房屋租赁合同》,包含了原告所有的委托租赁房屋面积。后2015年1月26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九楼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租用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没有租金单价为3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但自2014年7月,原告就未收到应由被告向原告转交的任何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被告公司已关门歇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现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陈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陈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院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