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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某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英,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显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32分,被告人罗某英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清远市清城区S11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清城区横荷街道青山垃圾场路段时,碰撞在该处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叶某1,造成被害人叶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罗某英即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英对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冯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某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即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罗某英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罗某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雨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