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4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寿林与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寿林,李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844号原告:任寿林,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震,男,生于1960年5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任寿林与被告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震向原告任寿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震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李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震向原告任寿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借款人李震于2015年5月20日向出借人任寿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1%计算)。借款人:李震2015年5月20日”。原告称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过2015年5月20至2015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本金50000元一直未还。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震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率,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称被告付息至2015年8���20日,应视为支付违约金,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寿林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