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9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检察员王家振。 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保亭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保亭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林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黄某从保亭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加防二村往什玲镇方向行驶,途经椰村村委会路段时,发现同村的林某伶醉酒倒在地上,林某、黄某停车去扶林某伶时,王某存(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林某经过该处,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存随后驾驶摩托车载着林某离开现场,林某、黄某叫路过的林某朝将林某伶送回家,林某继续驾驶摩托车载着黄某往什玲方向行驶,行至椰村村委会椰村路口与什门开村小组路段时,被林某、王某存拦住,王某存、林某各持砍刀追砍林某、黄某。经鉴定,林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黄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保亭县公安局什玲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林某在什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给林某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保亭县公安局什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 畅 审 判 员 黄盛全 人民陪审员 江 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中芹 书 记 员 王淡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