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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一刚、徐蓓、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王正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一刚,徐蓓,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王正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一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罗一刚。委托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正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一刚、徐蓓、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正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一刚、徐蓓、鑫瑞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罗一刚不认识也未见到过王正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由邓勇出借。王正泰未在起诉状上签名,且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是否为王正泰所签不能确认。再审申请人按照邓勇指示,向王俊霖支付款项,是为了掩盖出借人收取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高息,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息。2.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未通知领取判决书而采取直接邮寄送达的方式,致使再审申请人不能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意见称,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了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0万元,协议上甲方处有“王正泰”字样的签名,乙方处罗一刚签名。原审还查明2014年6月6日罗一刚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到王正泰处借款330万元,由邓勇银行卡转账至罗一刚银行卡等内容。原审根据借款协议和借条,认定借款是由王正泰出借;对罗一刚、徐蓓主张向案外人王俊霖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因王正泰不予认可,罗一刚也未举证证明,原审未支持罗一刚、徐蓓主张;王正泰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并不影响本案程序的合法性。故罗一刚、徐蓓、鑫瑞合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本案判决书,并未影响罗一刚、徐蓓、鑫瑞合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罗一刚、徐蓓、鑫瑞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一刚、徐蓓、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