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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春兰与路恒、吴香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兰,路恒,吴香菊,吴春兰,路恒,吴香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089号原告:吴春兰,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运领(原告之夫),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恒,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吴香菊,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春兰与被告路恒、吴香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兰及代理人路运领、石陈荣,被告委代理人商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大棚损失共计79887.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吴春兰与被告吴香菊因收割小麦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香菊电话给路恒,路恒来到现场后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大棚因无人管理,造成损失1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路恒、吴香菊辩称,双方不是因收割小麦发生争执,而是因为原告的收割机撞歪了被告的电动车,吴香菊说了几句气话,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原告吴春兰及儿子路兵先将吴香菊打伤,过错在先。吴香菊电话叫来路恒,二被告属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和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天数和人数计算。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在乐平镇西路村西南的麦地里,因为收割小麦的事情,原告吴春兰和被告吴香菊发生争执并互殴,原告的儿子路兵也殴打吴香菊。后吴香菊打电话让其儿子路恒到场打架。被告路恒到场后将吴春兰和路兵砍至轻微伤。2016年7月15日,茌平县公安局对吴春兰、路兵、吴香菊和路恒4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前臂皮肤裂伤、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胸腹部外伤、头外伤、面部外伤等。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丈夫路运领护理。路运领为农民。为明确损失,原告申请鉴定。2017年3月2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春兰之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45天;3.护理期限为3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有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892.33元、误工费2893.95元(64.31元×45天)、护理费4244.46元(64.31元×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1330.74元。原告主张另有大棚损失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香菊教唆其子路恒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春兰伙同儿子路兵殴打吴香菊在先,其行为导致吴香菊教唆路恒加入战斗。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恒、吴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春兰医疗费13924.63元、误工费2025.76元、护理费29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元,共计21931.51元;二、驳回原告吴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吴春兰负担725元,被告路恒、吴香菊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