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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毕代英聂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聂鹏,毕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8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717642016。主要负责人:李金洋,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鹏,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毕代英,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云阳建行)与被告聂鹏、毕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鹏、毕代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7年3月21日止的借款119940.54元、利息8754.06元、罚息4802.41元,合计133497.01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再上浮50%,复利以被告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再上浮50%);三、判决本案律师费4858.00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四、判决原告对被告聂鹏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二被告以被告聂鹏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700号2-5-1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3年7月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逾期累计72111.4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对被告聂鹏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维权。被告聂鹏、毕代英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首次划款日不一致的,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二、借款利率为月6.93‰,实行浮动,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适用标准的,原告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被告同意遵守该标准,按该标准履行义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本合同所指逾期是指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三、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对日,最后一期约定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关于费用承担约定为:(一)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聂鹏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700号2-5-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于同年6月5日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划入二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兵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给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17年3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40.54元、利息8628.90元、罚息4579.76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正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前往建设银行偿还剩余全部贷款119940.54元,以及截止至结清当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若本函未被理会,原告将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启动诉讼程序。截止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40.54元,利息8754.06元、罚息4802.41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屋抵押权证、函、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代理费发票、收款回单等复印件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因二被告违约,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二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但是,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计收复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被告将被告聂鹏所有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鹏、毕代英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119940.54元,利息8754.06元、罚息4802.41元,合计133497.01元;2017年3月22日后的罚息以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判决确认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858.00元三、原告对被告聂鹏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700号2-5-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00元,减半收取15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