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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伍少华、翟华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少华,翟华贵,韦清山,吕建兴,程文,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少华,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华贵,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清山,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兴,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叶修奇,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刘和镇高潮村。法定代表人:吴保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伍少华为与被上诉人翟华贵、韦清山、吕建兴、程文、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校刚,被上诉人翟华贵其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上诉人吕建兴、韦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文、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吕建兴于2014年3月1日分别与伍少华、韦清山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其承包施工的位于蕲春县蒙古风情园房屋土建工程中的泥工和木工业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别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伍少华、韦清山施工。韦清山雇佣翟华贵和其妻子王成霞在该工地做木工,口头约定翟华贵的劳务费260元/天,王成霞的劳务费100元/天。2014年4月13日上午,翟华贵做完木工工作,下午放假,翟华贵遂从其木工工地来到距离20米左右的伍少华承包的泥工工地要求尝试作泥工活,伍少华表示同意,但双方没有确定劳动报酬。翟华贵上二楼室内的脚手架与胡贵芬、范多明、翟某、邓某一起尝试作泥工活时,不慎从脚手架落下,导致腰部和左下肢受伤。翟华贵当即被送到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6926.04元,由伍少华支付。翟华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成霞护理。出院后,翟华贵根据回当地医院治疗和不适随诊的医嘱,在医院门诊治疗的治疗费用共计为1744.68元。2014年7月20日翟华贵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和九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翟华贵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韦清山、伍少华等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其它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吕建兴对翟华贵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双方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翟华贵所受伤残程度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后期无特殊治疗,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6个月。吕建兴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明:翟华贵与王成霞于1998年6月21日生女翟小爱、2003年9月15日生子翟佳伟、2005年12月23日生子翟乐峰。翟华贵的母亲柯水莲生于1948年12月11日,其的丈夫已去世,生育有四个子女:翟海娥、翟云贵、翟云娥、翟华贵均已成年。原审认为,一、翟华贵主动到伍少华承包的工地要求尝试从事泥工工作,伍少华表示同意,因翟华贵尝试的工作是伍少华承包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没有确定劳动报酬,其行为应认定为无偿帮工。伍少华没有明确拒绝翟华贵的帮工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伍少华应对翟华贵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翟华贵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原因是其要求尝试从事不熟悉的工作,本人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应自负30%责任;二、翟华贵虽然与韦清山间是雇佣关系,但翟华贵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损害的发生与被告韦清山、吕建兴、程文、天娇府公司间均没有因果关系,故韦清山、吕建兴、程文、天娇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翟华贵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故该费用为18670.72元;2、误工费,翟华贵从事建筑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54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依法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日的前一天即101天,该项费用为11553.85元(41754元/年÷365天/年×101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6个月有鉴定为证,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比照2015年社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该项费用为14396元(2879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翟华贵住院12天的事实,根据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翟华贵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为标准,根据鉴定的意见依法计算为69433.60元(10849元/年×20年×32%);翟华贵伤残程度为八级,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本案中四个被扶养人翟小爱、翟佳伟、翟乐峰、柯水莲均是农业户口,其生活费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翟华贵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778元/年(8681元/年×0.32元),现翟华贵应抚养被扶养人翟小爱1.5年[(18岁-15岁)÷2]、翟佳伟4年[(18岁-10岁)÷2]、翟乐峰5年[(18岁-8岁)÷2]、柯水莲3.75年[(20年-5年)÷4],故翟华贵共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3889.60元[(8681元/年×0.32元×(1.5年+2.25年+0.25年+1年)],该项费用合计为83323.20元(69433.60元+13889.6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没有采纳翟华贵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而采纳了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翟华贵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不予支持。综上,翟华贵的损失共计为130143.7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伍少华应赔偿翟华贵911**.64元(130143.77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抵减已支付的费用16926.04元,伍少华还应赔偿79174.60元。遂判决:一、限伍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翟华贵791**.60元;二、韦清山、吕建兴、程文、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翟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伍少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与翟华贵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翟华贵的受伤是因为其在中午酒后到本人施工的工地上邀人打牌并擅自拿泥工刀砌墙玩耍从二楼摔下致伤,并不是为本人帮工致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与翟华贵从未有过帮工约定,其摔伤与本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人无赔偿义务。三、原判显失公平。即使帮工关系成立,翟华贵大量饮酒去从事危险工作,其对摔伤应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翟华贵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吕建兴辩称:1、本案主体有误,应是上海天娇府休闲娱乐有限公司。2、翟华贵喝酒擅自闯入泥工施工场所,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清山辩称:这个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伍少华及被上诉人人翟华贵、韦清山、程文、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吕建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天娇府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被告是上海天娇府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而不是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伍少华及被上诉人韦青山对被上诉人吕建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翟华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只有两年的年检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伍少华的上诉仅针对其与翟华贵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及翟华贵自身过错的大小,并不针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故对本案的发包方是上海天娇府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还是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翟华贵住院12天的医疗费16926.04元由伍少华支付”不属实,该费用实际为吕建兴支付,但吕建兴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蕲春天娇府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在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地点为蕲春县××高潮村,经营范围为旅游开发,股东(发起人)分别为吴保全和张会玲,张会玲任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系位于蕲春县××高潮村的蒙古风情园别墅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翟华贵与伍少华之间是否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及翟华贵自身过错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于翟华贵经伍少华同意到伍少华承建的工地上做泥工的事实,证人邓某、翟某分别提供了不同内容的证言,但二人在庭审中均陈述翟华贵做工系经伍少华同意且并未约定工钱的事实,故原审对两位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翟华贵与伍少华形成帮工关系并无不当。虽有证人证明翟华贵中餐时饮酒,但原审已以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而由其承担30%的责任,故上诉人伍少华认为翟华贵大量饮酒去从事危险工作,其对摔伤应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伍少华没有提供其拒绝翟华贵帮工的证据,故其认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翟华贵住院12天的费用16926.04元实际为吕建兴支付,但原审认定系伍少华支付并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91100.64元中予以扣减不当,但因吕建兴并未因此而上诉且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另行主张权利,应视同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和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纠正。至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施工资质,程文、吕建兴不具备施工资质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上诉人伍少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均未涉及,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伍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