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170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淮安市淮阴区红星美凯龙广场行驶至淮阴区天和豪庭小区,在其停车位附近与严某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严某、李某等人证言笔录,监控视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