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7)粤197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冬发、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蒋冬发,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7)粤1972民初682号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展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第四工业区莞长路*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52050559。法定代表人:蒋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冬发,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村工业二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856361-9。负责人:梁景文。委托代理人:于林忠,该小学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如方,该小学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8940元(车辆维修费25000元、拖车费700元、补车牌费300元、租车费3438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5月17日,被告蒋冬发驾驶粤S×××××号校车(登记车主: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案外人冯某驾驶的粤S×××××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东莞展讯公司)发生碰撞,导致粤S×××××号货车上搭载的两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冬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冬发是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承担;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校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条第一款第(一)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车损情况:原告述称,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安排办人事人员于骥前往定损,由于保险公司的报价太低且建议原告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原告对此不满意,且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也不愿意处理赔偿事宜,最终原告无奈只能与维修单位协商先行修复车辆;由于粤S×××××号货车属老款车型,部分配件已停产,因此订做配件及维修时间需时较长,于2016年11月28日才修复完毕。维修单位东莞市同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有派出人员进行定损并拍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清单证实,修复粤S×××××号货车支出维修费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和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均对粤S×××××号货车的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但未能结合维修清单说明具体理由。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接纳本院提出的鉴定建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且未接纳本院提出的鉴定建议,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修复粤S×××××号货车需要维修费25000元;5.拖车费: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00元;6.补车牌费:结合事故现场图片,该项费用3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租车费:原告主张,事发时粤S×××××号货车正用于原告承接的通讯工程,由于处理事故及修复车辆,故原告租用车辆,支出租车费343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企业经营范围及粤S×××××号货车性质,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租车费合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和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认为车辆维修时间长达5个多月,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的以上异议内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未接纳本院提出的合理维修时间的鉴定建议,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及通常的车辆维修时间、合理的协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租车时间为3个半月,共计10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租车费用为180元/天没有超过合理范围,租车费共计105天×180元/天=18900元。裁判结果5号货车相对粤S×××××0号校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以上第4-6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26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24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以上第7项损失18900元,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原告26000元,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需赔付原告189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冬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6000元给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8900元给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冬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展讯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36.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80.7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