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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阚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阚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639号原告:刘春梅,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被告:阚兴华,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原告刘春梅与被告阚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被告阚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被告阚兴华承认原告刘春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梅借款100000.00元,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0元,减半收取计1630.00元,由被告阚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滢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