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立银、李志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银,李志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银,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富,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南县。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银、李志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银、李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富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立银窜至桂平市木乐镇广仁村山口屯杨开敏的厂房门口处,发现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电动车没有上锁,遂由被告人王立银过去推走电动车,被告人李志富驾驶摩托车在后面用脚帮推电动车,将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平南县镇隆镇被告人李志富岳父陈某的家中。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富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内,2016年11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立银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内,2016年12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立银、李志富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2016年12日21日,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二人共同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交代,已提取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银、李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办案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失主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立银、李志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银、李志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银、李志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二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立银、李志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覃江健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