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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717顾文均与刘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均,刘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717号原告:顾文均,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星辉,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园,女,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文均与被告刘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星辉、被告刘园、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9日7时46分左右,刘园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工农路洪江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所驾车左前部与顾文均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文均受伤,电瓶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文均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文均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6日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2015年11月2日出院。2016年11月21日,原告顾文均再次前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1月30日出院。2016年8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文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042.19元,被告平安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刘园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900元,被告刘园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756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一人护理80天,护理标准为89元每天,被告刘园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64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1850元每月,计算5个月,被告刘园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300元,被告刘园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44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十三、垫付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园垫付4659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1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刘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文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0042.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范围,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顾文均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为20天,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100元(110天×1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顾文均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二次手术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9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2060元(24天×2人×90元/天+20天×90元/天);5、误工费,原告顾文均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合同、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顾文均提供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其平均工资为1900元每月。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顾文均休息期为18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为60日,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52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144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顾文均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0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206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70032.1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文均。由被告刘园垫付的4659元,原告顾文均应当予以返还,该款可由平安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扣除平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还应当赔偿原告顾文均55373.19元,给被告刘园4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文均人民币55373.19元(户名:顾文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园人民币4659元(户名:刘园,开户行: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账号:60×××57)。三、驳回原告顾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鉴定费144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刘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唐文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