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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桂凤与张文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凤,张文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256号原告:陈桂凤,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彬,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桂凤与被告张文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9时许,原告乘坐陈国阳骑行的两轮摩托车沿36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出公路的张文彬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阳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桂凤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7355.6元(125.56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429.06元(54.19元∕天×174天)、残疾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6122.2元。因事故车辆冀C×××××在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理赔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6122.2元。被告张文彬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无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治疗,我方无垫付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10张医疗费票据,病案,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文彬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卢龙县医院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5张医疗费票据,无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定。燕河营镇北坎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结合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3天,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秦皇岛乾源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天113元,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为原告确认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9时许,原告乘坐陈国阳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36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燕河营镇太平庄村路口时,与被告张文彬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出公路的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国阳、陈桂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文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国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4、5、9、10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经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9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5085元(113元∕天×45天)、误工费9374.87元(54.19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14366.3元(11051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250.21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均在本院起诉,其中陈国阳总损失28170.33元,医疗费用9069.83元,其他损失19100.5元。张文彬驾驶的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以被告张文彬承担70%事故责任,陈国阳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张文彬驾驶的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文彬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致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桂凤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679.77元【医疗费数额(医疗费897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10000元/(陈国阳的医疗费9069.83元+陈桂凤的医疗费11924.0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7326.17元(护理费5085元+误工费9374.87元+残疾赔偿金1436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张文彬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005.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70.99元【(11924.04元-5679.77元)×70%】。三、被告张文彬对原告陈桂凤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陈桂凤负担109元,被告张文彬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秀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