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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与单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单锦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997号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东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勇平(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公司员工),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锦铭,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XX胜、林志鹏,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单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单锦铭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勇平、王志刚、被告单锦铭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家具漆直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直销原告的家具漆,货款结算为月结90天,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7日,被告对账确认累计欠货款587196.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有货款495617.4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5617.40元及违约金(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47409.81元,之后以货款49561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5617.4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以货款49561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家具漆直销合同书、报价单、货物签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油漆买卖合同的事实。二、客户对账单五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584812.60元的事实。三、发货单七份、银行回单五份,用以证明最后一次对账后,双方进行了现款现货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单锦铭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东阳市诚动我心家具厂,被告是家具厂雇佣的员工,其系代表该厂签订买卖合同,所购的油漆是用于家具厂,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家具厂承担。诉请中违约金147409.81元及之后以货款495617.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不同意,理由为该油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过高,应予调整。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单锦铭向本院提供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海豪公司与诚动我心家具厂有承包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代表单位购买货物,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且付款账户为温州海豪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是公司员工。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认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单锦铭与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家具漆直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以双方签字之报价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例:1月1日至1月30日发的货,应在4月30日前结清,被告如对产品质量产生异议,应立即原样封存,并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款1‰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中止供货。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货物签收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张才和季金珠签收货物。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陆续供应被告油漆。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584812.6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仍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4145元的油漆,双方约定按现款现货方式交易。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除了支付以上交易的货款54145元,另支付了货款89195.20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617.4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单锦铭还是被告单锦铭所称的东阳市诚动我心家具厂。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与原告签订家具漆直销合同书的相对方、货物签收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方均系被告单锦铭个人。对账单和报价单的抬头也均系被告单锦铭个人。被告辩称其系东阳市诚动我心家具厂的员工,其与原告的往来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单锦铭。综上,被告单锦铭尚欠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9561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锦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95617.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以货款49561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单锦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永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