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秀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1097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城南城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志和,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秀珍,住光山县。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被告杨秀珍应共交付给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物业费按面积114平方米(0.3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费,共计83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物业费,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故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住所信息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梦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