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钱某1、俞某某等与陈某某、钱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1,俞某某,钱某2,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钱佩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1,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女,193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2,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3,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4,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5,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6,男,200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钱某4(系钱某6之父),男,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钱佩珍,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钱某1,上诉人俞某某、钱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原审第三人钱佩珍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1上诉称:上海市武昌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属于非居部分的安置补偿款应由钱某1享有。虽然钱某1在申请营业执照将系争房屋用于经营餐厅时,房屋内有俞某某、钱某1、钱某2、钱某4的户籍,他们对其居住利益作出了一定牺牲,可适当分得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安置款,但可分部分仅限于与非居部分面积补偿差价部分的利益分配。系争房屋的非居部分的营业执照登记在钱某1名下,实际也是由钱某1经营,这是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人对此持有异议。钱某1在起诉时已经考虑母亲俞某某的相关权益,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主动放弃了居住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的20%给俞某某。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款中的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7,196.77元、签约证照奖100,000元、自购房补贴470,300元均应由钱某1一人所得,但一审判决却几乎是平均分配,显属错误。钱某1近三十年来一直靠经营餐厅获得家庭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致使钱某1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钱某1分得245万元征收补偿安置款。俞某某、钱某2上诉称:钱某1分得147万元征收补偿安置款明显偏高,非居部分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款不应由其全部或绝大部分归其一人获得。因为系争房屋最早被钱某2用于经营饭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姓名亦是钱某2,俞某某是从业人员,钱佩珍及其嫂子亦在饭店内干活。后钱某1从安徽返沪,无所事事,钱某2为了整个家庭和睦,便将饭店让与钱某1经营,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依然是钱某2。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钱某2才得知钱某1已于1989年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由钱某2改为钱某1。其次陈某某不具有上海户籍,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获得32万元征收补偿安置款。钱某4在本市他处有住房,地址为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且该房面积约90多平方米,故其亦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109万元征收补偿安置款。总之,俞某某、钱某2合计应至少分得350万元拆迁补偿安置款。因为俞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贡献最大,且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而钱某2是饭店营业执照上的原经营者,俞某某在外租房的房租均由钱某2支付,并承担了照顾义务,应适当多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钱某3辩称:同意钱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俞某某、钱某2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钱某4、钱某5、钱某6辩称:同意钱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俞某某、钱某2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钱佩珍辩称:同意俞某某、钱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钱某1的上诉请求。钱某1、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钱某1获得动迁补偿款2,054,225.98元,俞某某获得397,105.37元,余款3,103,576.64元由钱某1、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俞某某、钱某2均分,每人分得387,947.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某某系钱某1、钱某2、钱佩珍之母;钱某1与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群英街道长岭街委250组)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钱某3系两人之子,钱某4、钱某5系钱某1与前妻所生子女,钱某6系钱某4之子。1989年9月,经钱某1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上海市虹口区新星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钱某1。1993年,钱某1将该房屋装修搭建了阁楼,变为两层。该房被征收时已由钱某1将房屋及餐厅的经营权出租给案外人袁某某。2016年6月27日,俞某某与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俞某某户一次性拿出8万元(含应归回的1万元押金)作为解除与袁某某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偿。该8万元俞某某已给付袁某某。上海市武昌路XXX-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俞某某,独用部位为底层前客(非),底层灶间(非)、底层后客、底层灶间。2016年5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俞某某(1982年3月22日,从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迁入)、钱某2(1982年3月22日,从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迁入)、钱某1(1989年2月24日,从上海市江川路XXX号上海电机厂集体户口69号迁入)、钱某4(1985年7月15日,从上海后方培新汽车厂迁入,1990年6月8日,迁往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1991年2月5日,从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迁入)、钱某5(2001年12月4日,报出生)、钱某3(2006年6月6日,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岭街69栋3门303室迁入),钱某6(2007年1月23日,报出生)。2016年6月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俞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认定建筑面积46.41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4.38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32.0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538,474.34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160,900.25元,包括评估价格591,435.02元、价格补贴153,617.23元、套型面积补贴534,135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2,377,574.09元;停产停业损失297,196.77元,装潢补偿7,19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164,516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4,38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非居住房屋签约证照奖10万元、非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60,150元、非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470,300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偿10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58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1,712,046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10、13、15街坊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0,6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5,854.92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俞某某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5,474,908元,并将其中的300万元转账给了钱佩珍。另查明,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钱某4与其妻范洁莉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一审审理中,钱某1、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称,钱某1从1989年开始开店直到1993年,当时钱某1和父母、钱某5的母亲及钱某4居住在被征收房屋,钱某2不居住在内;钱某1在1993年将饭店装修成两层,1995年开始被征收房屋由钱某1一人居住,1996年开始钱某1和陈某某一起在被征收房屋经营饭店并居住,钱某3出生后也居住在内,钱某6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钱某2称,1988年开始钱某2经营饭店半年,当时钱某2和父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之后钱某1在1988年左右从安徽回沪后,其将饭店让给钱某1经营,当时房屋是钱某1居住;俞某某和钱某4在外居住。钱某4、钱某5是俞某某带大,均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大概1992年左右钱某1将饭店租给他人,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一审审理中,经钱某1、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俞某某、钱某2名下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钱佩珍银行存款2,045,096.3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与俞某某、钱某2合计保全金额不超过4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钱某1、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2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内,因被征收房屋用于开餐厅经营,所有的户籍人员均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属于特殊情况,上述人员亦都未有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陈某某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其与钱某1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且其与钱某1亦在被征收房屋共同经营餐厅,故也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钱某6的父母钱某4、范洁莉早已出资在本市购买了其他房屋,钱某6出生后即与父母居住在购买的他处住房内,其仅是户籍报入了被征收房屋;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来看,钱某6仅为俞某某的曾孙,是俞某某的第四代的后辈,其居住应当由其父母来解决,而不应由作为曾祖母的俞某某来解决,故钱某6为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989年钱某1在被征收房屋申请营业执照将房屋用于经营餐厅时的户籍为俞某某、钱某2、钱某1、钱某4,因此被征收的部分房屋改为非居住用房系俞某某、钱某2、钱某1、钱某4对其居住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牺牲,故俞某某、钱某2、钱某1、钱某4可以适当分得部分非居住的征收补偿利益及相关的居住征收补偿利益。钱某3、钱某5户籍系在被征收的部分房屋改为非居住用房,钱某1在非居住用房开店经营之后迁入,陈某某亦是在钱某1在非居住用房开店经营之后结婚的,故钱某3、钱某5、陈某某仅能分得相关的居住征收补偿利益。法院考虑俞某某作为承租人,且年逾80岁,为保障其居住的利益,可酌情多分,法院酌情确定钱某1、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所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由俞某某领取,故俞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但征收补偿款300万元已由俞某某转入钱佩珍的银行账户,而钱佩珍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而俞某某将部分款项转入钱佩珍的银行账户,使得钱某1、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对此钱佩珍应当承担俞某某给付钱某1、陈某某、钱某3、钱某4、钱某5款项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147万元;二、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32万元;三、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某3征收补偿安置款32万元;四、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某4征收补偿安置款109万元;五、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某5征收补偿安置款32万元;六、钱佩珍对判决第一、二、三、四、五条中俞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七、对钱某6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87,947.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对于钱某1、俞某某、钱某2、钱某3、钱某5可作为安置对象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钱某6不作为安置对象不能分得征收安置款,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仅对钱某1、俞某某、钱某2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的金额有争议。对于陈某某、钱某4可否作为安置对象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双方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户籍虽然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与钱某1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后一直与钱某1一起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经营餐厅,一审法院因此认为其可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妥。对于钱某4,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亦曾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而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钱某4与其妻购买的商品房,并非国家福利分房,且钱某4亦不曾获得过国家福利安置,故钱某4可作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屋的来源、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各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所做贡献之大小等等,酌情确定各安置对象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之金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钱某1和俞某某、钱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0元,由上诉人钱某1负担人民币13,60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钱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1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晨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