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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凤与被执行人侯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侯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4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张凤,女,汉族。被执行人:侯俊,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凤与被执行人侯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执行人侯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张凤借款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侯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张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侯俊目前下落不明,其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侯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其银行存款已依法予以冻结,但不足以履行本案。综上,被执行人侯俊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将被执行人侯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张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 雄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向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术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