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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正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正兵,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陵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正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正兵于2017年2月14日15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二街村南开发区邮政储蓄银行王庆坨支行的ATM机上,发现房某某遗忘在ATM机内银行卡1张,后冒用房某某的名义,从该卡上分三次取现人民币共计9000元,产生取款手续费90元。被告人许正兵后被抓获。赃款已经全部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房某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正兵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正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正兵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许正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正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正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