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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刘胜利、刘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刘胜利,刘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923号原告:孙某1,男,200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利,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烯烃部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金凤,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国土资源与房屋职业学院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胜利、被告刘金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被告刘胜利暨被告刘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204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198元,共计2358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7时37分许,刘胜利驾驶津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二中门口时,未能安全驾驶,与顺行的孙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刘胜利驾驶津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刘金凤,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胜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金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929.3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7时37分许,刘胜利驾驶津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二中门口时,未能安全驾驶,与顺行的孙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刘胜利驾驶的津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刘金凤,刘胜利与刘金凤二人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929.31元(不包括本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4.1元)。再次,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44.1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脊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340元。原告孙某1,2003年9月1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学生。原告购买自行车花费11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公安局古林派出所户籍信息卡、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孙某1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4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3.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3.5元系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属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60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年39494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492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八级伤残,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340元,且该费用是为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原告损失大小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未满60周岁,一个八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本院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101元/年)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04606元(34101元/年×20年×0.3)。9.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是购买自行车时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也应扣除一定的折旧费用。因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损坏,但是双方均未提供残值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损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34278.6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11670.69元。不足的122607.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所以被告刘胜利、刘金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11670.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607.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刘胜利、刘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铁城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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