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0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申庆福与王祖荣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福,王祖荣,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49号原告:申庆福,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32742。特别代理。被告:王祖荣,男,汉族,1949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地址: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岩后社区千家卡谷脚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34701076-9。负责人:陈金富,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翅飞,男,苗族,1972年2月25日生,大专文化,系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原告申庆福与被告王祖荣、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飞,被告王祖荣,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庆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里县醒狮镇××村毛栗山××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25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母亲陈素珍于1948年与被告王祖荣父亲王继达结婚后,居住于贵州省××县醒狮镇××村毛栗山××(该房屋经××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编为286号),于1949年11月4日生育被告王祖荣。1960年被告父亲王继达死亡后,原告母亲于1963年与原告父亲钱令明结婚,1964年6月10日生育原告,婚后原告父母一直均居住于286号老房内。1981年原告在父母及村寨邻居的帮助下在286号房屋地址以外修建了石木结构的房屋一套作为住房(经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编为422号)。原告父母于1985年、1995年分别去世后,由被告王祖荣享有286号房屋并由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而422号房屋则由原告享有并一直居住、使用管理至今,期间原、被告二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因国家建设双龙航空经济区,需要对原、被告房屋进行征收,被告的286号房屋已经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合同并领取了征收款,但第三人在征收原告的422号房屋时在未通知原告,也未与村委会核实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单方面指认就将422号房屋进行测量并误将422号房屋的户主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后第三人得知422号房屋不属于被告后,以房屋涉及争议为由拒不对原告进行补偿,而被告业以422号房屋已由第三人登记其为户主为由非法主张部分权利。终上,客观事实表明422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86号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对此房屋归属兄弟二人几十年一直相安无事,均认可此客观事实,村寨街坊邻居无人不知、无人不晓,但现在被告凭第三人错误的测量登记便见利忘义,置客观事实及兄弟骨肉亲情于不顾,对42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权利非法主张不属于其的利益。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64条、66条、42条的规定,理应依法确认龙里县醒狮镇毛栗山二组422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说明及主张权利无效后,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42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1963年,答辩人父亲过世,1964年钱令明就和答辩人母亲在一起,并且答辩人和他们一起居住。1969年答辩人应征入伍,1973年退伍回家后共同修建422号房屋,并且与母亲及继父在一起居住,直到母亲过世,从未分过家。2.422号房屋于1976年动工修建,于1980年建成。后答辩人搬到422号房屋与母亲及继父一起居住。1993年,答辩人搬到现在的陈家土居住至今。3.1981年9月13日10点30分,申庆福用铁棒殴打钱令明头部后逃跑,并自1985年在贵阳小河结婚居住至今,未回422号房屋居住。4.1995年,钱令明在陈家土过世,一切丧葬事务系答辩人承担操办。5.答辩人母亲过世时,申庆福在贵阳小河居住,钱令明过世时,申庆福在王武监狱改造,安葬钱令明时,答辩人担保申庆福回来看望安葬。6.422号房屋到今天一直没有分割,直到政府征收才产生归属权纠纷,并经指挥部调解无效。综上所述,422号房屋应按三股分,答辩人应该享有两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将会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协助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双方诉争422号房屋,系原告生父钱令明与原被告生母陈素珍,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共同出资在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毛栗山二组修建的石木结构住宅。修建422号房屋至1985年期间,被告、被告妻子余正英、原告、原告生父钱令明和原被告生母陈素珍同属一户家庭成员并共同生活,户主为原告生父钱令明。1985年,原告生父母钱令明、陈素珍带原告离开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毛栗山二组到贵阳小河做生意,并租住在贵阳小河。后原被告生母陈素珍因病于当年返回422号房屋居住。1986年,原被告生母陈素珍在422号房屋家中过世,涉丧葬事务系被告操办,原告参与协办。1995年,钱令明在被告居住的陈家土房屋家中过世,当时,原告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涉丧葬事务系被告操办。1993年,被告搬离422号房屋,自认自此未使用管理422号房屋。原告自认自2003年起,无任何人在422号房屋居住。2003年后,422号房屋处于无人居住、管理状态。2015年,422号房屋因国家建设被征收。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补偿费分配纠纷,并经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调解处理无效。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422号房屋是否原告与其父母共同修建;二、422号房屋是否已经分割;三、422号房屋被告征收补偿费依法应当由谁享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产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422号房屋是否原告与其父母共同修建的问题,原告于1964年出生,自认422号房屋于1981年修建,并承认修建422号房屋时,家庭成员有原告、原告生父钱令明、原被告生母陈素珍、被告及其妻余正英5人,双方均认可当时的户主系原告生父钱令明。综上,按原告陈述,即1981年修建422号房屋,原告也才年仅16岁或17岁,亦即原告当时尚未成年,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当时尚不具备出资修建房屋的能力,因此,原告陈述422号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修建,有悖常理,故其主张事实的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422号房屋是否已经分割问题,综合本案查明事实,422号房屋系原告生父钱令明与原被告生母陈素珍共同出资修建,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422号房屋应当属于钱令明和陈素珍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父母去世后,422号房屋由其享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者佐证钱令明与陈素珍夫妇已将422号房屋处分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主张422号房屋由其享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钱令明与陈素珍夫妇生前已经处分422号房屋,即422号房屋至钱令明死亡之日止都还没有明确分割。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422号房屋征收补偿费依法应当由谁享有的问题,原告系钱令明与陈素珍共同生育子女。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继承生父母钱令明和陈素珍遗产的权利。被告父亲去世时,尚未成年,后跟随母亲陈素珍与继父钱令明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系陈素珍子女,钱令明继子女,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告履行了安葬母亲陈素珍和继父钱令明的法定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被告同样享有继承生母陈素珍和继父钱令明遗产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毛栗山二组422号房屋被征收补偿费用由原告申庆福、被告王祖荣各享有一半;二、本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申庆福、被告王祖荣各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培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贵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