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谭小鹏与龙福星、朱佳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鹏,龙福星,朱佳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850号原告:谭小鹏,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卢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福星,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朱佳琪,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谭小鹏诉被告龙福星、朱佳琪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福星、朱佳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600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谭小鹏与被告龙福星合伙经营“爱妮宠物店”,2016年因原告谭小鹏要回宜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爱妮宠物店”由被告龙福星独自经营,2016年1月16日,双方核算被告龙福星应付给原告谭小鹏14600元,被告龙福星当日无钱支付,即立下欠据,注明在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还清。被告朱佳琪系被告龙福星之妻,被告龙福星所负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谭小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在合伙期间,原告所取得的合伙利润为14600元,并证明被告龙福星未将合伙利润支付给原告。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朱佳琪系被告龙福星之妻,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结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口头、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未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婚姻登记查询表有民政局的印章,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左右,原告谭小鹏与被告龙福星合伙经营“爱妮宠物店”,2016年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爱妮宠物店”由被告龙福星独自经营。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龙福星应付给原告谭小鹏14600元前期利润,因被告龙福星当日无钱支付,即向原告谭小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谭小鹏现金壹万肆仟陆佰元(14600元),欠款人:龙福星,身份证:,还款日:正月十五左右,2016年1月16日。”另查明,被告龙福星与被告朱佳琪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龙福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对原告应得收益的合意与确认。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龙福星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谭小鹏支付相应的利润款项。被告龙福星与被告朱佳琪系夫妻关系,被告龙福星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给原告带来占用资金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2月22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福星、朱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小鹏支付欠款14600元;二、被告龙福星、朱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小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3元,由被告龙福星、朱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