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树林、高纪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林,高纪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林,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纪楠,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懿江商贸责任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林因与被上诉人高纪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被上诉人高纪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袁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纪楠没有证据证明房款是高纪楠出的钱。首付款是由李树林支付的,高纪楠支付了一部分的按揭款,双方约定各自还一年的贷款,高纪楠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一直未还款,李树林已经被列入银行黑名单。一审认定双方是同居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在可以查清的情况下应按照出资情况确定比例。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但是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出资的情况下又确定双方等额享有是错误的。一审存在程序问题,应发回重审。高纪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坐落于天津市××区××路××风家园××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纪楠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树林变更请求为:判令李树林、高纪楠与案外人天津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涉诉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李树林享有、承担,贷款由李树林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同居生活。2012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与天津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价款为1132699元,2012年9月8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342699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2年9月1日,从原告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342699元,天津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42699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上述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2012年10月8日,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记载: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登记类别为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屋坐落为东丽区归航路312号润风家园14-1-1101号,建筑面积为89.24平方米,登记日为2012-10-08,登记证明号为41010121885821。2012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和被告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贷款79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42年11月19日止,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0日。贷款发放后,原告和被告如约按期还款,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贷款由被告出资偿还;自2016年6月起,贷款由原告出资偿还;截止2016年8月尚有贷款本金744907.23元及利息未偿还。2012年底,天津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和被告。2013年3月,原告和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费用10余万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涉及涉诉房屋主要内容:首付款、装修款、贷款相关事宜。2013年底,原告和被告搬进上述房屋内居住。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具《声明》,记载:“本人李树林自愿放弃天津市东丽区远洋风景小区14栋1单元11-1房屋(面积90平米上下阁楼)产权及相关责任全部放弃,并移交给第二产权人高纪楠名下,声明日起即生效。”2015年5月底,原告和被告分手,原告离开上述房屋,被告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房屋归属协议,未明确购房款及装修款数额。2016年1月2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委托的律师发送邮件。内容为协议书,未明确购房款及装修款数额。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资金往来较多,数额较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出资性质问题。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首付款342699元系从原告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但是在该笔转账之前,账户余额382068.97元,以及当日交易续存20000元、汇款20000元、续存1008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款项来源系其自己资金,在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原告表明被告有出资情况,且支付该首付款时,原告和被告系同居生活期间,故该首付款在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出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涉诉房屋的预告登记虽然记载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但是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共有的性质,涉诉房屋目前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双方对于共有性质约定不明确,认定涉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双方按份共有。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从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首付款的出资比例,且共同生活期间偿还了部分贷款,故涉诉房屋视为等额享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原告李树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案外人李莉莉(出租人)出具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两份,均证明:李树林从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租赁××北京市××区空港吉祥花园的房屋居住,并未和被上诉人同居,一审对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李树林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树林、高纪楠与案外人天津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李树林享有、承担,贷款由李树林归还。因李树林、高纪楠共同购置涉诉房屋,且以两人共同还款的形式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且合同签订后,以李树林、高纪楠两人名义实际还贷,两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现李树林以双方恋爱关系结束,不适合共有涉诉房屋为由,请求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李树林独自承担,因高纪楠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上诉人李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