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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永靖县绿丰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与永靖县煜峰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绿丰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煜峰宾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470号原告永靖县绿丰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永靖县刘家峡镇农副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未信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王迎春,系市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金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靖县煜峰宾馆。地址: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耀祖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永靖县绿丰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绿丰公司)诉被告永靖县煜峰宾馆(以下简称煜峰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及杨金花、被告煜峰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耀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绿丰公司诉称,根据永靖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原告清运县城区域内生活垃圾。被告煜峰宾馆拖欠2016年1月至12月生活垃圾清运费2116元(176元/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垃圾清运费2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煜峰宾馆辩称,生意不好做,资金紧张,请求减免一点。���审理查明,原告县绿丰公司根据永靖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0)126号文件:永靖县人民政府关于永靖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告负责清运县城区域内生活垃圾。被告煜峰宾馆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原告清理。根据该文件精神,被告应当缴纳2016年1月至12月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月176元,共计21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永靖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0)126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绿丰公司负责清运被告煜峰宾馆产生的生活垃圾,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垃圾清运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靖县煜峰宾馆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靖县绿丰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垃圾清运费2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靖县煜峰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