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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红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国洋、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红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潘国洋,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正义四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洋,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红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洋、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以下简称和平征收补偿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红风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是拆迁人,但是城市拆迁必须以政府作为拆迁主体,上诉人已经将拆迁费用支付给政府,目前尚未拆迁完毕交付土地,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5倍的过渡期安置费,如果沈阳市有此类规定,上诉人愿意按照逾期安置过渡期补偿安置费用最高标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潘国洋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已经将拆迁费用支付给政府,过错不在上诉人,此条理由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称不应承担5倍的过渡期安置费,但按合同规定“延长过渡期5年以上,按原标准5倍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应该执行合同内容;另外,上诉人与和平征收补偿中心同被拆迁人订立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依法进行的,三方签字、画押、盖章,所以受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被拆迁人从2014年11月16日到现在的安置补偿费。原审被告和平征收补偿中心辩称,是否五倍给付,与我方无关。一审潘国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平征收补偿中心、红风开发公司退还潘国洋在和平区常州街26号3-3-2原有住房及全部房产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平征收补偿中心、红风开发公司支付过渡期间安置费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平征收补偿中心、红风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6日,潘国洋(被拆迁人/乙方)与红风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和平征收补偿中心(被委托拆迁单位,原名为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载明红风开发公司因城市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领取了拆许字2006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东至常德街、西至中华路105号巷、南至南一马路、北至中华路新建商务办公楼规则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潘国洋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潘国洋的房屋坐落在和平区常德街26号3-3-2,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协议第六条(乙方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乙方保证在2006年11月16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及其公共设施。甲方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七条(拆迁过渡方式)约定:“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按26个月计算,计15600元。甲方先发给乙方24个月,计14400元,余2个月,计1200元,由甲方在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期前发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从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当月止)。”第八条第4款(甲方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5年以上,甲方按原标准5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该协议落款处,有潘国洋的签名,红风开发公司、和平征收补偿中心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潘国洋依约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并通过和平征收补偿中心领取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2006年1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15600元(26个月,600元/月),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月14400元(12个月,1200元/月),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14400元(12个月,1200元/月),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12000元(10个月,1200元/月),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108000元(36个月,3000元/月)。现因潘国洋向红风开发公司、和平征收补偿中心索要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偿费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潘国洋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平征收补偿中心、红风开发公司退还潘国洋在和平区常州街26号3-3-2原有住房及全部房产手续’,并主张红风开发公司、和平征收补偿中心按原标准5倍(即3000元/月)给付其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元。另,红风开发公司称系政府原因导致案涉被拆迁房屋至今未能回迁安置,红风开发公司无过错。上述事实,有潘国洋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潘国洋、和平征收补偿中心、红风开发公司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一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潘国洋为被拆迁人,红风开发公司为拆迁人,和平征收补偿中心系被委托拆迁单位,接受红风开发公司的委托实施拆迁工作,其行��后果亦应由红风开发公司负担,和平征收补偿中心与潘国洋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应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明确约定‘因甲方(红风开发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5年以上,甲方按原标准5倍(即3000元/月)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1年11月16日,过渡期限已满5年,潘国洋主张按原标准5倍(即3000元/月)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潘国洋通过和平征收补偿中心领取的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8000元也是按此标准,故对潘国洋主张的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另,红风开发公司关于其无过错、导致案涉被拆迁房屋至今未能回迁安置的责任在于政府的抗辩,与潘国洋无关,不能作为红风开发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红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国洋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驳回潘国洋其他诉讼请求。若沈阳红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沈阳红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6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八条第4项明确约���“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5年以上,甲方按原标准5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1年11月16日,过渡期限已满5年,潘国洋主张按原标准5倍即3000元/月标准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潘国洋通过和平征收补偿中心已实际按此标准领取过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对潘国洋主张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红风开发公司称自己无没有过错,还主张按别的标准对潘国洋进行补偿,不符合安置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红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沈阳红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