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富,常开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荣富,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由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常开举,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12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邓荣富与王丰伦(已判刑)共谋后,在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镇街上桥头处,采用刀片划包扒窃的方式,将失主何某身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073.60元现金。失主何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邓荣富与王丰伦抓获,追回钱包及被盗现金。后被告人邓荣富因腹腔内存在异物未被羁押,并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二)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与刘某(在逃)共谋到纳雍县维新镇扒窃,邓荣富驾驶贵FL25**号“吉利”牌轿车搭乘常开举与刘某来到维新镇后,邓荣富在维新镇的一家汽车修理店中修车等候,常开举与刘某到维新镇的牛马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2时许,刘某在维新镇牛马市场将失主查某的外衣口袋割开,常开举将口袋内的17600元现金拿出时,钱滑落在地被人捡走,常开举与刘某离开现场找到邓荣富后驾车离开。失主查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警,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遂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邓荣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开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12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王丰伦的供述,证人王某1、马某、王某2的证言,失主何某、查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车辆信息查询单,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1994)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曲刑执字第632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刑初字第327号、(2016)黔05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邓荣富作案2起,盗窃金额21673.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常开举作案1起,盗窃金额17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常开举系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荣富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荣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开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失主何某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邓荣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荣富、常开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荣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常开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荣富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被告人常开举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刮胡刀片13片、贵FL25**号“吉利”牌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庆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