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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加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林加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5351号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方正组团*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6056314-0。法定代表人:郑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特、魏为晓,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加千,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加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加千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83751.5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12719.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10245.8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12238.5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以5227.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以4332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林加千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为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加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了FQ-QC-12032810-201501003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加千以其购买的马自达牌CA7206AT汽车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为108000元,申请透支金额78000元(已包含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3000元);被告林加千应按月分期等额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还款金额为2448.52元,之后每期应还款金额为240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林加千未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银行有权向被告林加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加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林加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FQ-QC-12032810押20150100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加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马自达牌CA7206AT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FPM4ACP1A1A89418号)为其与银行签订的FQ-QC-12032810-201501003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加千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加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75000元,原告为被告林加千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林加千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林加千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加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的FQ-QC-12032810-201501003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加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马自达牌CA7206AT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FPM4ACP1A1A89418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林加千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林加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后,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林加千发放贷款。因被告林加千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代为偿付12719.25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代为偿付10245.87元,于2016年2月24日代为偿付12238.56元,于2016年5月25日代为偿付5227.82元,于2016年6月2日代为偿付43320元,被告林加千欠银行的款项已清偿完毕。此后,被告林加千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751.5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12719.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10245.8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12238.5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以5227.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以4332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加千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林加千名下的马自达牌CA7206AT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FPM4ACP1A1A8941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2860元,由被告林加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