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居福宝与王俊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福宝,王俊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327号原告:居福宝,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斐,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乃,女,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上虞市,原告居福宝诉被告王俊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福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斐、被告王俊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王俊乃于2014年11月以家里急事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借记卡转账230000元给被告,其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归还。原告从2015年年初开始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借口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俊乃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在2014年11月28日下午五点六分原告转账了230000元给被告,后来有归还款项,但是现在原告方还要求归还本金以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与原告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认为不应当收取利息,而且原告有恐吓被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居福宝转账230000元给被告王俊乃。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石伟通过其卡号尾号为9098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至原告尾号为7866的账号。案外人石伟出具《证明》称,本人石伟,在2015年4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98为王俊乃转账20000元到账户62×××66,姓名居福宝。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俊乃转账支出10000元,但无对方的交易信息。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俊乃转账10000元至原告居福宝尾号为7866的账号,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俊乃分别转账900元、4000元至碧野天涯(*福宝)的账户。原告提交短信聊天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对借款的催收情况,被告对短信聊天及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居福宝称被告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8日分别偿还利息900元、4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前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本金。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聊天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借款协议,但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实际支付了款项230000元,结合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本院对原告居福宝与被告王俊乃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还款。被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900元、4000元、案外人石伟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代替被告还款,原告合共收到款项34900元,聊天记录中虽有“利息”的字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支付利息达成合意,原告收到的款项应为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5100元。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提交的聊天截图显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未显示具体日期,仅在2015年7月5日的短信记录中显示具体时间,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看,是对己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俊乃向原告居福宝偿还借款本金19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居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居福宝负担673元,被告王俊乃负担407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部分在被告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翀人民陪审员 周 蕴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