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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杨超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杨超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18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8、10号。代表人:林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系该行员工。被告:杨超产,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被告杨超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74.47元、复利40.07元、罚息1187.37元(暂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在一定时期内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额度100000元,年利率15%,任意还本、利随本清,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为借款日三个月后的对应日,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两笔贷款合计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74.47元、复利40.07元、罚息1187.37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利息组合信息表、报送借据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案涉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超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4.47元、复利40.07元、罚息1187.37元(暂算至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由杨超产负担。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杨超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