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有兰与赵天真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兰,赵天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805号原告:刘有兰,女,194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真,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刘有兰与被告赵天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清、被告赵天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兰诉称,原、被告均从事经营鞋子零售生意。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及其母亲因争抢客户与原告儿媳争吵不休,被告丈夫用鞋子向原告一方摔打引起矛盾激化,原告手持拖把向被告一方行进,越过马路中心线时,被告迎上前用手殴打原告并夺下原告手中拖把将原告打到在地,继而用鞋子底殴打原告面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程河卫生院、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而被告赵天真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7.60元、误工费1186.30元、护理费10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天真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矛盾是由原告挑起的,被告仅是被动应对,并没有实施损害原告人身健康的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刘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程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24.24元)、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433.60元)、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一日清单等住院病案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请求法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赵天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矛盾是由原告挑起的,被告仅是被动应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天真与原告刘有兰长子均在程河镇前进路从事鞋子零售生意,原告刘有兰帮其长子看场。2016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双方家庭成员因招揽客户发生争吵,后赵天真丈夫王国才朝刘有兰一方店铺扔鞋,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刘有兰手持扫帚殴打赵天真等人,赵天真上前夺取刘有兰手中扫帚棍时将其带倒在地,刘有兰坐倒在地后手拿布鞋殴打赵天真,赵天真手持布鞋殴打刘有兰头部,致刘有兰左眼部、头部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程河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24.24元(含120救护车费),后于当晚转入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433.6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一级脑外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陪护一人等。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天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刘有兰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天真因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手持布鞋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公安处罚决定书、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发生口角后,理应冷静、克制,而被告因一时冲动致伤原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克制,其手持扫帚殴打被告,致使双方冲突升级,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误工损失,考虑到其已70多岁高龄,平时主要是帮其儿子看场的实际情形,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5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023.72元(31138元÷365天×12天),合计652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计3260.66元;二、驳回原告刘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有兰负担125元,被告赵天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婧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