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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欢与谢军喜、姜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欢,谢军喜,姜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3执异13号案外人(异议人):谢珍会,女,汉族,1956年7月21日生,住德惠市中涵小区17栋3单元1502室。电话:1333158****。申请执行人:王欢,女,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光明委**组。被执行人:谢军喜,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元宝委**组。被执行人:姜霞,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所同上。本院在执行王欢与谢军喜、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谢珍会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谢珍会称,对德惠市人民法院在(2017)吉0183执477-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德惠市中涵小区17栋3单元1502室应解除查封。因为,该楼房我与姜霞在2014年3月25日即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6月9日将楼房价款20万元全部汇到姜霞指定的谢军喜的建行卡里。我向开发商补交了房屋差价款和入住费用后姜霞将该楼房钥匙和相关手续交给了我。所以该楼房应为我所有,贵院的查封是错误的。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谢珍会与被执行人姜霞签订了上述楼房的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6月9日将房屋价款20万元全部汇到姜霞丈夫谢军喜的建行卡里。谢珍会向开发商补交了该楼的差价款和入住费用后,姜霞将该楼房钥匙和相关手续交给了案外人谢珍会。本院认为,案外人谢珍会与被执行人姜霞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协议,交清了楼房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楼房,虽未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非案外人的过错。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谢珍会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天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陈   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训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