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胜与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履行确认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朱龙华,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81行初87号原告姚胜,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兆红,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栾福堂,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士达,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朱龙华,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第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赵日辉,系村长职务。原告姚胜诉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确认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栾福堂、徐士达,第三人朱龙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与第三人朱龙华争议地段进行土地使用权确认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原告于2006年3月12日通过竞标方式购买了第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村民委员会(原西达营村委会)的房屋4.5间及相应的院落所有权,并签订《房屋出卖契约书》。该契约书明确了购买房屋的“四至”。由于位于原告前院的第三人强占通道,致使原告购买村部的房屋“四至”无法落实。原告曾在2011年以通道纠纷为案由起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交由村委会予以调整解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仍被驳回。时至今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申请书。3、《房屋出卖契约书》复制件。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3月,原告因购买村部与第三人为两家交界土地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经盖州、营口两级法院裁定,均认为第三人村委会签订《房屋出卖契约书》时,应通知第三人朱龙华到场确认其两家界限,第三人朱龙华未到场,此协议存在瑕疵,此问题由其土地所有权部门调整解决。事后原告曾申请被告要求解决此事,在此期间原告东侧居住的村民也向政府反映村委会把他们出入的村道卖了,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为此被告多次督促第三人村委会尽快解决,多次到现场查看。第三人村委会在处理(卖)村部房屋时,确实存在一定问题,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卖契约书》确定四至时,没有通知第三人朱龙华到场确认两家交界,也没有给原告东侧住户留出公用村道,影响村民通行,第三人村委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修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关条款。后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自行和解,第三人村委会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撤诉。综上,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2011)营盖民九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2012)营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复制件。(2015)盖民九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复制件。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于1996年购买了原西达营村委会小学校舍5间房,在买房之前争议土地区域早已栽上树木,买房之后,该区域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契约书早已经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有瑕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姚胜和第三人朱龙华系第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原西达营村民委员会)村民,二人系前后院邻居。第三人朱龙华于1996年购买原西达营村小学校舍5间,但未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契约。原告姚胜于2006年3月购买原西达营村部4.5间平房,并签订《房屋出卖契约书》,标明四至界限,其中南至前底碱前20米处。原告和第三人朱龙华均未就所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件。2011年,原告以第三人朱龙华为被告,向盖州市人民法院九垄地法庭提起通道纠纷民事诉讼,后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房屋出卖契约书》时,第三人朱龙华已对该争议地段耕种(地上有经济树木),第三人村委会并未通知第三人朱龙华到场,对该争议地段的附着物作出处理意见。因此该协议存在瑕疵,应由村委会予以调整解决。后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中院予以维持。2015年本案第三人村委会以姚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后自行撤诉。现原告契约书中标明的界限范围约18.8米面积由原告实际使用,另1.2米不在原告的实际使用范围内,其中约1米为东西通道,第三人朱龙华早已进行管理的树木约占0.2米。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村委会要求作出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土地权属确认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进行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消极对待,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依法履行对原告与第三人朱龙华争议地段进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赵 惠 君审判员 曹明飞代理审判员刘晶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刚 鸿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