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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士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61号原告:王士勇,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士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金13034元,其中车辆损失10750元、评估费547元、拆解费737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2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津Q×××××号力帆车进行承保,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6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承保车辆行驶至杨北路梅厂中学路口处,与津G×××××号夏利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后夏利车逃逸,2016年11月15日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津G×××××号夏利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无法找到逃逸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方进行赔偿,且评估拆解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日14时,原告驾驶津Q×××××号力帆牌轿车,沿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北路梅厂中学路口,与顺行津G×××××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津G×××××号夏利牌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逃逸的津G×××××号夏利牌轿车驾驶人驾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津Q×××××号力帆牌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登记在其子王俊名下,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6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07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47元、拆解费737元。原告另因清障支出事故作业费600元以及拖车费400元。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67.48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津Q×××××号力帆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本院按评估结论确认为10750元;关于评估费、拆解费,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评估费547元、拆解费737元,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关于事故作业费、拖车费,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事故作业费600元、拖车费400元,亦由被告依法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因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医疗费126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士勇车辆损失10750元、评估费547元、拆解费737元、事故作业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医疗费1267元,共计14301元。(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