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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富岩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岩,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岩,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富岩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被上诉人中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第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没有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杜春武案于2012年5月开庭审理,在审理该案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信息。2013年1月4日到自治区信访局上访,中旗供电公司知需等待兴安盟答复后再根据情况作出处理。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再次到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信访局给一本《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被辞退”农电工”信访事项有关文件资料汇编》,告知上诉人按照资料汇编中的相关政策回当地解决。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属于上诉人上访期间,这段时间仲裁时效中断。2、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等又向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反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巡视组反馈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将上诉人等召集到其会议室,向上诉人等宣读了右中农电办字(98)第87号文件和右中农电办字(99)第57号文件。201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向李宝民等17人送达右电信访(2015)001号《关于对太平等17名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上诉人才确信87号57号文件是真实的。3、2015年12月21日,孙世嘉、张振华律师带领上诉人等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关于对李宝民等34人进行安置的《法律意见书》,201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王强答复不能解决上诉人的诉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等向科右中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从杜春武案中得知87号文件开始,从未停止向被上诉人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信访部门维权。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本案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还存在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按照法律规定不受仲裁时效限制。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李宝民等四十人诉兴安科右中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案情况报告》中明确承认,87号文和57号文未履行送达手续或公告手续。上诉人2015年8月21日正式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中旗供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发生在1998年左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通知上诉人待岗,停发工资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长达十余年后才上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杜春武案证实,当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公司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4年后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3、上诉人只提供了2013年第一次到自治区信访的证据,此后的三年中断事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4、1998年涉及改制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国家对改制之前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没有依据;5、很多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下属企业员工,这些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富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旗农电局作出的右中农电办字(99)第57号文件;2、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要求中旗供电公司支付自2000年1月至今拖欠的工资(按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算)及相关待遇;4、要求中旗供电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总额百分之百的赔偿金。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中旗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富岩于1991年1月在原科尔沁右翼中旗电力局参加工作,1993年科尔沁右翼电力局更名为科尔沁右翼农电局,1998年科右中旗农电局组建为科右中旗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该公司划归国家电网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2000年1月起王富岩待岗。1999年9月10日,科右中旗农电局作出右中农电办字(99)第57号王富岩在内的《关于对白相福等20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作出后未向王富岩送达。201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出具主要内容为”信访人李宝民等5人于2013年1月4日到自治区信访局上访,反映对兴安盟科右中旗农电局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09年以来的工资等问题”的证明一份。同时查明,王富岩于2013年1月1日以居民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无其他参保信息。再查明,2016年1月11日,王富岩与中旗供电公司就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拖欠工资问题向科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在2016年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月18日送达王富岩,王富岩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王富岩于2013年1月4日上访时已知被除名的事实,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又无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富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富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二组新证据:1、(2015)内民申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杜春武案被上诉人申诉后被驳回,杜春武案件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本案也应参照该案判决。2、《关于李宝民等40人诉兴安科右中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案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没有依法送达,也没有进行公告送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对杜春武案正在申请抗诉;证据2为复印件,来源不清,被上诉人公司不曾有该报告,未依法送达并不意味着没有送达,只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送达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二组新证据:1、杜春武案件庭审笔录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春武案件一审中,李宝民、李斌、张建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人于2012年已经知道情况,期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仲裁时效。2、铁合金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铁合金厂等是被上诉人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中旗供电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送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政企不分,所有人、财、物都由被上诉人处置,由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文件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相关待遇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富岩于1991年在原科右中旗电力局参加工作,2000年起离开原工作岗位至今。被上诉人单位在此期间经历农电企业改制,主体名称几次变更。王富岩的劳动权利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自离岗起已经受到侵害,根据其所处的环境,王富岩对于该事实应当知晓。上诉人自述于2012年通过杜春武案件审理得知被用人单位辞退,于2013年1月到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信访。自治区信访局出具《证明》载明:”信访人李宝民等5人于2013年1月4日到自治区信访局上访,反映对兴安盟科右中旗农电局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09年以来的工资等问题。”后附信访人员名单中包括上诉人王富岩。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王富岩于2013年1月主观上已经明确得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科右中旗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经审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限,其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不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富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于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青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