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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奇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奇武,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奇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梓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奇武及其辩护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奇武窜到扶绥县中东镇金光农场创业分场养猪场黄某1住所里,盗窃黄某1的VIVO牌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特步牌波鞋一双以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波鞋的价值合计为380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奇武窜到扶绥县中东镇金光农场创业分场养猪场黄某1住所里,盗窃黄某1的VIVO牌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特步牌波鞋一双以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波鞋的价值合计为380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奇武及其辩护人黄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华硕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黄奇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400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奇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辩护人提出黄奇武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奇武盗窃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盗窃数额不大,本案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缴退还被害人,在量刑上应酌情给予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奇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款和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奇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品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第一款(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