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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日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通,小名“通通”,男,汉族。2012年8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10月29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通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日通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九院小区门口以有急事需用车为名,将被害人韩某某其母亲名下的一部白色别克牌凯越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500元)骗走,次日被告人李日通将该车抵押,得款用于偿还自己欠款。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日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日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日通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九院小区北区门口以家里有急事需用车为名,将被害人韩某某其母亲名下的一部白色别克牌凯越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500元)骗走,次日被告人李日通将该车装饰后抵押,得款用于偿还自己欠款。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9日,矿区责任区刑警队接被害人韩某某报警称李日通以有事急用车为名骗走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2016年5月12日,民警在前进路口抓获吸毒人员李日通等三人,后将其带回刑警队审查。2、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16下午5时左右,我在九院小区我母亲家楼下洗车,被告人李日通过来称他二哥出交通事故,急需借用我的车,我就将白色别克凯越牌轿车让他开走了。第二天中午,我联系他要车,他称晚上还,后多次推脱,我就联系不上他了。2016年清明节前后,我听说该车已被他抵押给王封乡的姚某某,我联系上姚某某,姚称李日通将车抵押给他借款4万元,并要求我拿出1.3万元才将车还我。该车是我母亲张某某首付3.8万元购买,由我弟弟使用。我与被告人李日通有过一些经济往来,但我先后陆续通地支付宝、微信红包等还给了他3-4万元。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日通、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底左右,李日通找到我称他将一辆别克轿车抵押给西铭村一人,借款2万多元人民币,但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想让我们先垫付钱将车赎回来。我给李日通转帐2万余元人民币,当天李日通到西铭村将车开回来。因我欠高某某3万元,就将该车转抵押给高某某,债务也转给李日通,李日通表示同意。李日通给高某某打了3万元的欠条后,高某某就将车开走了。我发现该车车主登记的不是李日通,他解释因他和对象的征信不好,就用对象母亲的名字办理的。一个月左右,李日通和一名韩姓女子来到我店里,该女子说他不知道的情况下车被抵押了,提出给我8000元将车开走,我不同意,他们就走了。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日通、姚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份左右,李日通找到我和姚某某,称他将一辆别克轿车抵押给西铭村一人借款3万元,但借款期限到了,他还不上钱,想让我们垫付3万元将车先赎出来,将车抵押到我们这。姚某某就和李日通一起到西铭村花3万元将该车开了回来。李日通又问姚某某借款1万元,因姚某某欠我3万元,经李日通同意,姚某某就将该车抵押给我,将李日通对他债务也转给我,李日通给我打了3万元的欠条,我将车放到车库里了。李日通向我们说明,该车是他为了相好的对象买的,车登记在该女子母亲名下,我打听到他确实和那名女子是情人关系,就没有向车辆登记人核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白色别克凯越牌轿车的车主,该车是我于2015年12月份购买,首付24000元,分期付款每个月付1500元购买的。当时是我和儿子看好车后,到店里交了5000元的定金,因我女儿于2015年夏天借过我30000元,剩下的首付19000元由我女儿韩某某刷卡交纳的。6、当事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注册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买发票,证实涉案车辆白色别克凯越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购买于2015年12月16日,购价73900元。7、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别克牌机动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60500元。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汽车照片。9、收条、借条、短信记录。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1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日通在戒毒所被逮捕的讯问情况。12、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被告人李日通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害人韩某某于2015年8月份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提出给她买辆车,后我通过支付宝给她转了两次共计3.1万元,还给过她一些现金作为首付,该车登记在她母亲名下。2016年春节前,我在西铭路岷利园旁打电话给她称有急事需用车,她将车给我送过来后,我将她送回旧矿部的家里。第二天我对该车辆进行了装饰,因我在网上打游戏输了钱,就将该车抵押出去向姚某某借了4万元用于还钱。两三个月后,因我一直还不上姚的钱,姚提出将债务转给高某某,我就按他要求的给高某某打了3万元的欠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日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日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日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日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日通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容耀民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瑞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