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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刘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刘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136号原告王利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主任,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惠昌,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利民与被告刘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贾兴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民诉称,2014年冬季,被告为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进行修枝作业。修枝作业完工后,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后被告刘娟以工人工资结算与作业亩数不符为由不断上访,额外索要工人工资,2015年12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5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明确表示修枝作业事宜已经彻底解决,今后不再找桃山林场及上级部门主张权利。但此后被告仍然继续上访。为解决此事,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5年12月19日共给付被告误工费82000.00元。后经与桃山林场核实确定,不存在拖欠被告施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原告处多支取的820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8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利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关于下达桃山林场2014年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作业任务的通知》。2、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与陈俊利等人签订的修枝工程承揽合同。3、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2014年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作业林况一揽表。4、工程量结算清单及被告刘娟支取工程款手续。5、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桃山林场证明一份。6、被告刘娟出具的收到82000.00元收据两张。7、被告刘娟出具的证明一份。8、图片4张。被告刘娟辩称,2014年11月份,原告王利民找我,与我口头约定由我找工人对桃山林场树木进行修枝作业。报酬按面积计算,干完活付款。我找工人开始施工,干了38天,施工结束。经索要,当年腊月给了72644.00元。付款后,我发现亩数与实际不符,就找王利民,陈俊利等八个工人也找了围场劳动局。后来,经实地丈量,对全林修枝面积增加了147亩。2015年6月12日,又给了6100.00元。因仅丈量了“双井沟”这一块,其他地方没有去,林场没给丈量,差的钱一直不给。我找信访等部门。王利民就找中间人说和,第一次给我55000.00元,第二次给了27000.00元,共82000.00元。说是安置工人。给我钱时,说是王利民给的,我说王利民给的我不要,桃山林场给的我要。当时说给这82000.00元就行了,后来我坚持这些钱安排不了工人,就开始找有关部门。被告没多要桃山林场的钱,更未向本案的原告王利民个人要过什么钱,因此,被告方未收到过什么不当得利。从原告诉状和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方领取的是桃山林场给付的修枝作业施工费,如果其中有误,应由桃山林场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方未收到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利民与被告刘娟协议复印件一份。2、图片四张。3、署名为陈俊立等八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与陈俊利等八人签订的修枝工程承揽合同两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主任原告王利民与被告刘娟协商,达成由被告刘娟为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的林木进行修枝作业的口头协议,约定目标树每棵2元,全林每亩60元。王利民与刘娟找来的工人陈俊利等人在“修枝工程承揽合同”书上签了名,施工结束后,被告刘娟按全林修枝691亩,目标树修枝2643亩支取了工程款。工程款支取后,被告刘娟认为计价亩数与实际作业亩数不符,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后原告王利民与被告经协商,又补偿被告刘娟82000.00元,刘娟表示不再找有关部门。被告刘娟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9日分两次收取了82000.00元。此后,被告刘娟继续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修枝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刘娟支取工程款手续、桃山林场证明、刘娟支取82000.00元收条、刘娟出具的证明,以及刘娟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娟组织工人给桃山林场石人梁营林区树木修枝作业事实存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刘娟与桃山林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支取了工程款。因施工作业面积问题,被告刘娟与原告王利民及桃山林场发生争议,经协商,被告刘娟收取了82000.00元钱,原告王利民称是原告个人给付,被告刘娟称是桃山林场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娟收取的82000.00元,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论是否为原告王利民个人支付,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理由不足,且不返还有利于平息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原告王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王晓辉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