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清贵游应祥等与黄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贵,丁财兰,周锡昌,游应祥,黄培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643号原告:丁清贵,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丁财兰,女,汉族,1993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锡昌,男,汉族,1947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游应祥,女,汉族,1947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钦,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培华,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丁清贵、丁财兰、周锡昌、游应祥与被告黄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贵、丁财兰、周锡昌、游应祥的委托诉讼代���人杨昭钦,被告黄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清贵、丁财兰、周锡昌、游应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达成的因交通事故致周岐芬死亡的《赔偿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死亡赔偿余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155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155000元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死者周岐芬系原告丁清贵之妻、原告丁财兰之母、原告周锡昌和游应祥之女。2013年2月3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岐芬由江津区李市往蔡家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73公里900米处,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跨越中心线倒地后沿左侧道路边水沟滑行,并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周岐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岐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赔偿原告355000元,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0000元,余款155000元在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被告依法对逾期付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当日,被告催促原告在向其交付谅解书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15500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至今拒付,原告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培华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依照该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15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如果以后被告有钱了,再将赔偿余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死者��岐芬系原告丁清贵之妻、原告丁财兰之母、原告周锡昌和游应祥之女。2013年2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培华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岐芬由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往蔡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73公里900米处,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渝C摩托车跨越中心线倒地后沿左侧道路边水沟滑行,并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周岐芬当场死亡、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岐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就周岐芬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事处理相关费用等所有费用共计355000元;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现金200000元,余款155000元在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即公历2016年2月6日)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被告依法对逾期付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赔偿款200000元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谅解书,并积极进行处理丧葬事宜。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0元,余款15500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赔偿余款155000元,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而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付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丁财兰系原告丁清贵与死者周岐芬的唯一子女。死者周岐芬生前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上述事实,有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赔偿协议书》、亲属关��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周岐芬死亡赔偿事宜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即公历2016年2月6日)以前向原告付清赔偿余款155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赔偿余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155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155000元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清贵、丁财兰、周锡昌、游应祥与被告黄培华就周岐芬死亡赔偿事宜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黄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清贵、丁财兰、周锡昌、游应祥赔偿余款155000元。三、被告黄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清贵、丁财兰、周锡昌、游应祥逾期付款155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黄培华付清155000元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培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黄培华负担(该款限被告黄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不交,本院将移送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佳 微信公众号“”